在著作權法第 59 條之 1 有明文規定,
其條文如下:
第五十九條之一: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,
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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簡言之,
A公司僅需將當時取得 avs 軟體的證明(例如:發票或其他授權證明)交給公司B即可。
因為在著作權法第 59 條之 1 規定的"散布",
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:
本法用詞,定義如下:十二、散布:指不問有償或無償,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。
條文中的"有償交易",
就是指"轉賣";
而"移轉所有權"係屬於"散布"的樣態之一,
當然就符合著作權法第 59 條之 1 的規定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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